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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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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3/9/18 10:06:26
  • 作者:银河电气

      【法规标题】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质检总局令第132号
      【颁布时间】2010-9-17
      【失效时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2号令)《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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